什么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事一申请”?
案例10:沈某与扬州市施桥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案
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行申896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沈某于2017年8月24日向施桥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类别繁多,施桥镇政府于2017年9月8日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上诉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加以调整。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施桥镇政府在作出正式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前,依照国务院上述文件的要求所做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对沈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沈某提起本案之诉,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沈某的起诉正确。沈某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
本 文 要 点
1.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2.受理机关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的行为系答复机关在作出正式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前,依照国务院上述文件的要求所做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就此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就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2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10:沈某与扬州市施桥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案
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行申896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沈某于2017年8月24日向施桥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类别繁多,施桥镇政府于2017年9月8日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上诉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加以调整。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施桥镇政府在作出正式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前,依照国务院上述文件的要求所做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对沈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沈某提起本案之诉,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沈某的起诉正确。沈某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亦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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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文 要 点
1.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2.受理机关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的行为系答复机关在作出正式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前,依照国务院上述文件的要求所做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就此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就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